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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陈某放火案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点火办法来进行的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放火罪,最重要的是要看点火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对公共安全产生足够的危害,以及在主观上能否存在纵火的故意,也就是说,在客观上,要以点火事实所造成的危险是已经接近实现的阶段还是状态为依据。

  同时也要根据点火行为造成危险的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主观上要根据是否认识到点火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以及对此的认识程度。

  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陈俊伟喝得酩酊大醉,路过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某超级市场南侧的一处民宅时,想要找点乐子,便用打火机想要引燃一辆停在一楼门口的电瓶车,结果没成功,便将打火机扔进了电瓶车里,然后扬长而去。

  有路人发现了火灾,报了警,消防员迅速赶来灭火。火灾造成一辆电瓶车被烧毁,停放在这个路边的小客车的车漆、车轮轮眉等多个地方被破坏,上述街面房屋的大门和墙壁被烟熏黑,街面房屋的墙边(重力墙)堆积的木板被点燃,造成财产损失3370元。

  同月27日,被告人陈俊伟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俊伟的亲属已进行赔偿,均取得谅解。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俊伟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其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俊伟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陈俊伟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被告人陈俊伟未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俊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抗诉机关提出陈俊伟有放火故意、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错误,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遂依法以放火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主要原因:被告人陈俊伟与被害人无纠纷、无复仇意图,且是醉酒纵火,主观上没有直接纵火意图;附近的卷帘门没有被烧毁,说明火势并不大,卷帘门和重力墙都有防火功能,所以不会蔓延到房子里,所以不会被认为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放火罪。主要理由:从客观环境等因素来看,本案存在火势逐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陈俊伟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对其点火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上述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主观上有没有放火的故意。

  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区别。

  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乃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存在,并且需要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

  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立足于行为当时的详细情况,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不是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

  因此,对于点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点火的对象、时间、地点、气候、环境等方面考察。

  就本案来说,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当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的时候,案发现场旁的电动车、木板和下水管仍在燃烧,周围的可燃物有被引燃的危险,而点火的时间又是在大火不容易被发现的凌晨,若无法及时扑救,就非常有可能导致火势逐步扩大,从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结合上述客观情况做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放火罪而言,这里因果关系判断主要体现为直接性、可控性与高度盖然性。

  本案直接性判断不言自明,不再赘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不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火势在某些特定的程度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若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完全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

  虽然火势时强时弱,但是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能判断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较大可能。

  认定是不是真的存在故意,不能以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证据,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

  具体而言:一是点火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及对此的认识程度。

  在这件案子里,陈俊伟是个陌生人,他喝醉了酒,回到家里,路过一辆摩托车时,他用打火机点燃了一辆摩托车,看到火势没有蔓延开来,他又把一辆摩托车的手套点燃,为了让火势更大,他把打火机扔到了燃烧的手套里,然后毫不犹豫地离开了这里。

  另外,鉴于陈俊伟就住在事发地点附近,他对事发地点以及周边的环境非常了解,他在知道事发地点着了电动车手套之后就离开了事发地点,因此能认为他是对事发地点着了电动车手套,因此导致了周边居民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综上,本案陈俊伟的点火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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